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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电票系统中发起追索而是线下起诉方式追索是否属于有效追索

作者: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2022-05-25 09:55:13


近日有票友向本网进行咨询,其在汇票拒付后未通过电票系统发起追索,而是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追索,这是否属于有效行使追索权?下面和广东票据律师网一起看一下以下案例:

某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通过线下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属于有效追索,并判决作为前手的晶某公司与出票人等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晶某公司不服上诉至中院。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所有有关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示付款和追索),只有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办理方为有效,这一点在各票据行为人在申请开通电子商业汇票账户功能时也已经确认。《管理办法》强调所有票据行为人都应依据该办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权利,使其具备很强的要式性,也进而大大减少了相关的争议性。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自被拒绝付款之日(2018年12月21日)起的六个月内,从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上诉人行使过追索权,实际上已经自行放弃了对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无权在本案中向上诉人进行追索。

被上诉人答辩称:票据权利的行使方式有多种,不论在电票系统中办理业务,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均是正常的行权方式。不能以上诉人没有在电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为由否定被上诉人诉讼追索的行权效力。该《管理办法》条款仅对业务办理进行指导,而非规定追索权效力的有无。上诉人借此否定被上诉人的追索权是对条款的故意曲解。即便《管理办法》是直接针对追索权进行约束,但《管理办法》法律渊源是规章,而非法律、法规,其性质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该条款不影响被上诉人追索行为的效力。

中院意见:二审焦点问题是持票人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
首先,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
其次,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
综合以上考量因素,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上诉人等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即上诉人上诉人不产生追索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故被上诉人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对前手的追索权已消灭。上诉人关于此问题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网特别提示:持票人切记,在汇票被拒付后,务必通过系统向前手发起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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