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无基础法律关系拒绝支付商票款项
作者: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2022-05-30 13:24:14
案情介绍:
晶某公司持有一张商业汇票,出票人月某公司,收款人全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期2020年1月2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20日;承兑人月某公司。晶某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涉案票据。2021年1月20日,晶某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余额不足,被银行提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6月15日,晶某公司向全某公司追索,2021年7月1日,晶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全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全某公司抗辩称:1.全某公司与晶某公司不具有真实的基础关系,晶某公司向全某公司行使追索权没有法律依据;2.晶某公司向全某公司主张追索权超过法定期限;3.晶某公司在提示付款拒付后没有向前手告知,没有履行通知义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晶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任一前手背书人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晶某公司要求全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全某公司支付晶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
晶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晶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任一前手背书人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故对晶某公司要求全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正确。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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