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汇票无法承兑 持票人起诉背书人连带还款获法院支持
作者: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2022-05-30 13:14:55
案情介绍:
三某公司从力某公司处背书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票据记载收款人为才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为晶某公司,能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三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5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于是三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才某公司、力某公司连带给付三某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三某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才某公司、力某公司均案涉票据的背书人,故三某公司可以向才某公司、力某公司行使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三某公司主张才某公司、力某公司连带给付三某公司汇票金额30万元及自到期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才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三某公司主张才某公司、力某公司、连带给付三某公司汇票金额30万元及自到期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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