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与前手背书人事先约定放弃票据追索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即票据追索权能否通过协议方式放弃)
作者: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2023-04-28 10:39:12
阅前思考
持票人与前手背书人通过另行达成协议的方式,书面承诺放弃追索权是否有效?事后票据无法承兑时,持票人还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该问题在在票据诉讼中时有争议,最高院的一则案例,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值得我们一起学习一下:
01 再审主张
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其诉讼标的是票据法律关系,二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以外的理由和案涉票据记载事项以外的约定来否定票据持有人对票据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适用法律错误。
二、根据《会议备忘录》《会议备忘录(二)》和《接收单》无法得出A公司放弃了票据追索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从文义解释看,“互相不得追索”是指作为本案票据原因关系的债权债务不得追索,并非放弃票据关系中的票据追索权。(二)从合同目的和诚信原则解释来看,上述文件也不能得出A公司放弃了票据追索权的结论,只有该汇票得到兑付,才能实现各方当事人之间平账,A公司的债权才能得到清偿。(三)从真实意思来看,《会议备忘录(二)》中约定的“互相不得追索”,其真实含义并无放弃票据追索权的意思,只是主张当事人之间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案涉票据的签发、背书转让只是用于平账,以及对票据的使用行为进行约束。(四)根据票据的要式性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并且记载于规定的票据位置才能生效,口头表示或者记载于合同等处均不产生效力。本案将《会议备忘录(二)》中约定的“互相不得追索”解释为放弃票据追索权,但该约定记载于预约合同上,当然不能产生票据效力。(五)将作为票据预约的会议备忘录约定的“互相不得追索”解释成为当事人相互之间放弃票据追索权,案涉票据只用于平账,不具有正常的法定的票据支付结算功能,实质上是对案涉汇票背书转让附加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汇票背书不得附条件的规定,约定无效。
三、《会议备忘录》《会议备忘录(二)》《接收单》上,A公司的签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判决作为认定依据的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司法鉴定意见违反鉴定技术规范,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应不予采信。
四、《会议备忘录》《会议备忘录(二)》上,B公司均没有签章,而《会议备忘录(二)》第四条明确约定,本会议备忘录“对签章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B公司没有在《会议备忘录》《会议备忘录(二)》上签章,约定对其无效,A公司没有对B公司放弃追索权。
五、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进行第一次法庭调查后,又于2021年3月5日送达传票一份,传唤当事人于2021年3月16日09时30分到庭进行调查询问。2021年3月16日法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听取了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但是,本案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21年3月2日。二审法院没有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就作出生效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02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A公司能否就案涉四张汇票对B公司、C公司、D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一、A公司主张,根据《会议备忘录》《会议备忘录(二)》《接收单》,无法得出申请人放弃了票据追索权的结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会议备忘录(二)》约定“各方已经平账处理,互相不得追索,各不相欠”,其中“追索”一词通常用于票据、保理等商业领域向他人进行追偿,结合《会议备忘录(二)》主要内容均是围绕“票据”展开这一情形,可以认定“互相不得追索”是对票据追索权的约定。票据追索权产生的前提在于票据持票人未得到兑付,持票人可向票据背书前手进行追索,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票据出票之前已经预计到了票据未能兑付的风险,故约定不得相互追索,若案涉票据已经得到兑付,则无约定放弃追索权的必要,因此,从《会议备忘录》《会议备忘录(二)》的文义和目的上看,均可得出上述文件系对当事人之间票据追索权的限制。票据追索权系持票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的方式放弃该项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的规定,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对票据签发、转让、使用等存在特别约定,若持票人违反该约定时,该票据债务人可以以此为向作为直接当事人的持票人主张抗辩。此抗辩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构成特定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之间的抗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在本案中,《会议备忘录(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且合法的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构成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抗辩,故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已放弃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妥。A公司另主张,《会议备忘录(二)》约定不得追索违反了票据要式性要求和背书不得附条件的规定。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的规定,以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放弃追索权不属于票据的背书行为,不违反票据背书不得附条件的规定。
二、A公司主张,《会议备忘录》《会议备忘录(二)》《接收单》上的A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然经原一、二审法院查明,因《会议备忘录》《会议备忘录(二)》涉及8张票据,涉及其中的3张票据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云岩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照申请对两份备忘录上的签章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两份备忘录上的签章与A公司在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备案公章一致,法定代表人贾广华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A公司提交自行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A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广华在《会议备忘录》《会议备忘录(二)》的签字系伪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三、A公司主张,其未放弃对B公司的追索权。本院认为,债权人放弃权利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票据追索权的本质系要求背书人承担相应的债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本案《会议备忘录(二)》明确了A公司放弃对B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对此B公司未予以拒绝。因此,B公司虽未在《会议备忘录(二)》中签章,但A公司放弃对其的票据追索权亦能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另,A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在对当事人询问之前,就已经作出民事判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经查,虽然二审判决上载明的日期确存在笔误,但事实上二审法院对当事人询问情况进行了审理,并在A公司申请再审前已经作出裁定书,对判决书落款日期予以了补正,该情形并未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03 最高院裁决
综上所述,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九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052号(当事人为化名)
来源:商票实务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