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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组成员仅刊登公告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2022-11-02 11:13:50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5日,法院判决A煤业公司在三十日内支付B能源公司煤款660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B能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未果,该案中止执行。  
2010年2月2日,A煤业公司自行清算并在《山西经济日报》刊登公告,请该公司债权人自接到通知后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该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A煤业公司未向B能源公司送达书面通知,B能源公司也未在45日内申报债权。  
2010年8月17日,A煤业公司与其股东C公司签订《债务抵顶协议》,将政府退还A煤业公司的采矿权价款736万元给予C公司,抵顶A煤业公司欠C公司的债务,并且该抵顶行为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随后,A煤业公司长期中止清算程序(至今仍未注销)。B能源公司认为C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并造成其债权损失,故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二审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全体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C公司作为A煤业公司清算组的法定成员,实际参与了清算过程,而未依法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B能源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和实现债权造成利益损失,故法院判决C公司赔偿B能源公司660万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商事主体,民营企业在面临经营不善等诸多原因无法存续的情形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现有序退出,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标志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民营企业自行清算的经营自主权,规范企业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本案系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A煤业公司清算组既没有履行法定的书面通知义务,也没有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导致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和实现债权,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清算组成员C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对民营企业依法自行清算、规范清算流程、有序退出市场有着积极的引导和借鉴作用。

来源: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五:C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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