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西乡律师
作者:admin 浏览 发布时间 2016-03-02 20:5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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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某号
原告田某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代理人:李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原告田某民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田某艳,其出生至今由原告父母在湖南抚养。原告在身体上、经济上都有能力抚养女儿。2014年以来,被告因生活小事,无休止争吵,并提出离婚的要求,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使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伤、感情破裂,无法一起过夫妻生活。被告近两年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为维护家庭,没有同意离婚。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不能容忍被告的行为,同意协议离婚,并填好离婚协议书,但被告不知何故又不同意离婚了。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确实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判决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儿田某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含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全部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深圳西乡律师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从自由恋爱到结婚生小孩有十几年的感情,应为小孩考虑,给孩子一个温暖完整的家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一些矛盾,双方都有责任,沟通不够,在被告动员原告生第二胎上所造成一点误解,被告也认真反省认错过。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圳市宝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田某艳。目前,婚生女田某艳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提交了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先提出离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称双方于2015年10月4日开始分居,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称在物业管理处做管理员,年收入5万元,被告称在深圳市某医院工作,年收入65000元。
原告称2014年,被告就提出过离婚。因婚生女田某艳要上学,2015年9月份原告父亲专门从老家来深圳带小孩。被告一直要求提出离婚,原告也填了离婚协议书,被告却突然不同意离婚了。被告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07年结婚开始到现在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在2014年,双方就生二胎这个问题上有一点意见分歧,没有很大的错误。深圳西乡律师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在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不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称夫妻感情只是因为沟通不够产生了矛盾,希望能有机会弥补。夫妻之间应相互体谅,相互扶持,完整和睦的家庭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原、被告双方应该从家庭和睦,有利孩子的角度出发,互诚互信,互谅互让,珍惜建立的家庭和感情,且原、被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为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田某民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田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田某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一五年某月某日
书记员 罗某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某号
原告刘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代理人:李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原告刘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为贺小某,身份证号码:××。
二、是否有离婚协议:无。
三、是否存在可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称,双方自2002年相识以来,被告一直有家庭暴力,每隔两三个月便会在醉酒或心情不好的情况下,使用衣架、皮带或拖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0日0时45分成功报警(其余情况下原告欲报警均被被告制止),办案民警将原、被告带至派出所制作笔录,对原告进行验伤并对双方进行了调解,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并承诺不再殴打原告。但几个月后,被告仍继续对原告动手。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殴打原告后,原告自2015年5月25日搬离了双方共同的住处。原告为此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甚至不敢与父母和兄弟姐妹倾诉。此外,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对小孩、对家庭不管不顾,并从未与原告分担家庭开支和小孩的抚养费;原告在孩子出生三个月后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缺乏交流,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消极应诉,拒不到庭且拒绝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和质证意见。深圳西乡律师
四、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债务情况:无。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六、其它情况:原告称,婚生子自某由原告的父母抚养。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同时,因婚姻生活状态具有一定的隐秘性和主观性,且取证较为困难,需要夫妻双方到庭表达意见,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意见,对原告的起诉作出极为消极的回应,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置可否,经对原告进行调解无效,无迹象表明双方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具有抚养婚生子贺小某的意愿,且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抚养,维持婚生子的现有生活环境将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准许。深圳西乡律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二、婚生子贺小某由原告刘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一五年某月某日
书记员 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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